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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15-08-12 来源: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洛政办〔2009〕 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但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三)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经处理(罚)拒不执行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市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